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XX律师。
被告顾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诉状里称2010年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被告之所以在外居住是因为2012年女儿在常熟市里上班,被告搬到市里陪女儿,而且被告也是经常回家的,最近一次回家是2014年6月份,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他有婚外情。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愿意原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因为儿子、女儿均已达到婚育年龄,离婚的话对孩子的影响也不好。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XX,××××年××月××日生育儿子朱XX,现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7月、2013年9月来院诉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顾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孙秀芹
书 记 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