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原告陈X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是浙江老乡,在常熟建材市场做生意。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说是还银行贷款周转一下,之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多次追讨无果。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XX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吴XX。中国XX:62×××43,姓名:吴XX。同日,原告陈XX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号62×××22汇入吴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账号20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借条、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向原告陈XX借款20万元,有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