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是否缺席:否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王XX,男,195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X,北京XX律师。
被
告
被告郭XX,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诉讼请求
原告王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779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448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12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费189元、其他费239元,共计393191.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
理
查
明
事
实
2016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郭XX驾驶汽车行驶至北京市XX银行东侧人行横道时,与原告王XX骑行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王XX身体损伤;王XX佩戴的眼镜及其骑行的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于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2016年8月11日至21日、2016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先后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王XX之伤经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左)、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右腓骨骨折、双侧硬膜下积液、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2017年11月6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Ⅸ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被鉴定人王XX伤后误工期考虑180-270日、护理期、营养期考虑为60-9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原告王XX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9674.02元、住院10天的护理费1800元、其他费239元;为购买眼镜支付189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4050元。被告郭XX为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58259.16元、护理费10080元。经查:被告郭XX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5年5月起受聘于北京和美立家装饰材料经营部,月工资3000元。
裁判理由
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接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郭XX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郭X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郭XX予以赔偿。原告王XX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眼镜损失费、其他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中国XX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XX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王XX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郭XX发表的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判
决
结
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一千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五千七百二十元、误工费二万七千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交通费一千元、其他费二百三十九元、自行车损失费四百元、眼镜损失费一百八十九元,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八十九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七万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一角八分、残疾赔偿金十七万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共计二十五万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一角八分(被告郭XX已垫付六万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一角六分)。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预交三千零八十六元);由被告郭XX负担三千四百七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显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凤特
书记员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