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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张刑初字第02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农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


辩护人王兆华,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王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薛XX乘坐他人驾驶的苏E×××××轿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03.5克从常熟市运输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向阳新XX,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薛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X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3.5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薛XX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薛XX乘坐他人驾驶的苏E×××××轿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03.5克从常熟市运输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向阳新XX,后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薛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2013年9月4日凌晨,其联系薛XX送冰毒到张家港,之后其就睡着了,醒来时就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了。其对被告人薛XX进行了辨认。


2、证人许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2013年9月4日上午一名女子从常熟XX乘坐其汽车至张家港一小区,刚到目的地停车后就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了。其对被告人薛XX进行了辨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薛XX辨认出朱某就是购买冰毒的女子,许X就是开车送其到张家港的司机。


4、物证鉴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薛XX处缴获白色结晶物103.5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薛XX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6、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薛XX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人口信息:被告人薛XX的身份概况。


8、被告人薛XX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薛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璐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祁XX



书 记 员  马XX


  • 2014-06-06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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