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3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华、张XX,江苏XX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于2013年10月3日17时5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梅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虞东XX往西100米处时,因对路面车辆情况疏于观察,摩托车撞击同向徐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徐XX及陈X受伤。被害人徐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解称其委托路人报警,其行为构成自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系初犯,案发后,委托路人报警,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张X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于2013年10月3日17时50分许,醉酒(事故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常熟市梅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虞东XX往西100米处时,因对路面车辆情况疏于观察,摩托车撞击前方同向徐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徐XX、电动三轮车乘员陈X及其本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徐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X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2013年10月3日17时57分许,民警将受伤的被告人张X送至医院救治,同年10月8日,对被告人张X刑事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张X已向被害人徐XX近亲属及陈X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于X、王某、徐XX、殷X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检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回函,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系自首的意见及被告人张X的辩解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X没有委托他人报警,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张X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了本案重大交通事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