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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刑初字第00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被告人丁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兆华、凌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辩护人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于2013年6月23日6时22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熟市XX处时,与邵X乙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邵X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XX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邵X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XX于2013年7月10日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海虞中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丁XX已赔偿被害人邵X乙部分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X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XX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XX于2013年6月23日6时22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熟市XX处时,与邵X乙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邵X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XX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邵X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X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丁XX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海虞中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丁XX已赔偿被害人邵X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常熟市司法局经审前调查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丁XX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X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邵X乙的报案笔录、证人邵X甲、顾X、丁X乙的证言笔录,证人严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件信息列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丁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丁XX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3-10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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