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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熟刑初字第1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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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男,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江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华、戴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及辩护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X于2013年7月11日22时许,在常熟市XX内与被害人杨XX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在打斗中,被告人江X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XX全身多处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江X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江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X于2013年7月11日22时许,在常熟市XX内与被害人杨XX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在打斗中,被告人江X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XX全身多处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江X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


2013年7月11日23时23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处警,在常熟市支塘医院将江X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江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江X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医药费。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杨XX对被告人江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杨XX自愿撤回起诉,要求对被告人江X量刑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XX的陈述笔录,证人范X、张XX、杨XX、张XX、冯X、胡X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江X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江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书 记 员  朱XX


  • 2013-12-04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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