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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江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熟刑初字第09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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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男,1994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华、凌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X,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告人江X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3年5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颜X,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X、李XX,江苏XX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江X、颜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江X、颜X及辩护人王兆华、朱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侯X、江X于2013年8月12日2时许,酒后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路皖丰XX,无故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被告人侯X、江X、颜X于2013年8月12日2时许,酒后先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路永顺XX,无故对被害人郭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又至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路东南XX门口,无故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郭X之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X、江X、颜X均于2013年8月14日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X、江X、颜X家属已对被害人王XX、郭X、王XX作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X、江X、颜X共同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侯X、江X致2人轻伤、被告人颜X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X、江X、颜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侯X、江X、颜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X、江X、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侯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X系初次犯罪,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侯X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X系自首,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江X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X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颜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侯X、江X于2013年8月12日2时许,酒后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路皖丰XX,无故对路过的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2、被告人侯X、江X、颜X于2013年8月12日2时许,酒后先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路永顺XX,无故对被害人郭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又至常熟市沙家浜镇三塘路东南XX门口,无故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X、郭X之损伤均构成人体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X、江X、颜X均于2013年8月14日至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X、江X、颜X家属已对被害人王XX、郭X、王XX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江X、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XX、郭X、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许X、肖X、程X的证言笔录,残疾人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侯X、江X、颜X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江X、颜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X、江X、颜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X、江X、颜X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江X、颜X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江X、颜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江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颜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包XX


  • 2013-11-12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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