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黄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兆华、凌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与丁XX(系被告人黄X配偶)等人于2013年7月28日19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南XX,因琐事与房东吴XX、吴XX等人发生殴斗,致丁XX等人被打伤。后被告人黄X伙同韦XX、潘X等人(均另案处理)至上述地点,持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吴XX、周X打伤,并对被害人吴XX家中物品进行打砸,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经鉴定,被害人吴XX、周X之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兆华认为,被告人黄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一方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X得知妻子丁XX因琐事与房产管理者吴XX发生争执后,至常熟市虞山镇虞山南XX租住处,在与吴XX理论的过程中,与吴XX及其儿子吴XX等人发生殴打,致丁XX等人被打伤。公安机关接警至现场处理后,被告人黄X又纠集韦XX(另案处理)伙同潘X(另案处理)等人至上述地点吴XX的住处,持木棍等工具将吴XX的儿子吴XX及在房间内的周X打伤,并对吴XX家中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XX、周X之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黄X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对方要打其为由,主动坐上公安机关的警车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黄X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X亲属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X的陈述笔录,证人韦XX、潘X、吴XX、吴XX、丁XX、张X、丁XX、叶X、陈X、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韦X乙、胡X、孙X、王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黄X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病历,车辆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亲属代其对被害人方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瑞秋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人民陪审员 瞿XX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