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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卢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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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河间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原告梁XX诉被告卢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河间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沧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河间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被告沧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3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20时46分,原告驾驶冀J×××××小客车,沿大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麻家坞开XX路段时,与马XX由北向南停放的冀J×××××、冀J×××××半挂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原告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马XX驾驶的肇事车系被告卢X所有,在被告河间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被告沧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虽在被告沧州XX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和车牌号均与肇事车的现车牌号及所有人不一致,但发动机号和车辆架子号是一致的,应系同一辆车。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67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
被告卢X、被告沧州XX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河间XX公司辩称,卢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间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河间XX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相关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卢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沧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河间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沧州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间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XX主张车损16768元,有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首先由被告沧州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卢X所有的肇事车的冀J×××××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挂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由被告河间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损44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主张权利,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交通事故损失4430.4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XX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双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XX
  • 2017-07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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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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