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针纺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XX。
法定代表人邵XX。
原告张家港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XX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佣金价款3923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港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自2011年7月1日起,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媒介服务,将被告生产的电脑横机出口到印度。至2011年12月19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XX核实,被告确认应付原告人民币392348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信用证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在经双方对账核实结欠原告相关款项之后没有及时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XX公司人民币392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93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