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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崔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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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
被告张XX,女,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原告高X与被告崔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告从事脚手架配件经营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自2014年初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7月3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000元,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崔XX给原告书写了欠条。
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XX、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XX购买原告脚手架配件,欠原告货款46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被告崔XX为原告高X出具欠条一张。
欠条内容为:“今欠高X货款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
欠款人,崔XX,2015年7月31号”。
此款至今没有还款。
另查明,被告崔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东营XX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证实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已接受该货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
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崔XX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欠,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货款4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崔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青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X
  • 2018-04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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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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