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
申请人(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周XX,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周XX,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陈XX,男,194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钱XX,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银行)与被告周XX、周XX、陈XX、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凤阳XX银行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XX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西华路北侧国际城市花园12幢1单XX房屋一套【权证字号:皖(2016)凤阳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凤阳XX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周XX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西华路北侧国际城市花园12幢1单XX房屋一套【权证字号:皖(2016)凤阳县不动产权第XXX号】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办理抵押、变卖、过户等手续,不得毁损。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维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