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女申XX为夫妻。
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房屋一套,后申XX恶意将该房屋转移到被告名下。
原告起诉主张房屋产权,文峰区法院(2017)豫05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购房款,房屋被登记到被告名下,视为被告向原告夫妻借款。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2017)豫05民终39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因该房屋购房款中的300000元系原告借款,配偶申XX已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借款。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6年年底,被告所住的元总厂小独院拆迁,根据拆迁协议,被告享有拆迁补偿的相关权利,当时被补偿到了三套指标房,被告的两个儿子一人一套,被告一套,但当时房屋尚未建设,只是一个指标,2007年1月15日,被告的女儿申XX结婚,结婚后夫妻双方想买被告名下的属于安阳市机关事务局的指标房,并且为此事筹款交给了安阳市机关事务局,当时到了2010年前后,因为原告的儿子工作安置需要大量的钱,夫妻双方又不要这套房子,所以被告就到处借钱分三次把购房款返还给了他们,而且夫妻双方给出了收据,所以房子就相当于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恶意转移。
因为被告实际出资购买的房屋最终登记在自己名下是理所当然的,至于原告与申XX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双方内部矛盾,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因为交款人为申XX,收款人为安阳市机关事务局,该款并没有交到被告李XX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XX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而且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是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该是交款人申XX。
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发生在2007年,至今已达11年之久,根据民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所以早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收据、申请书复印件、判决书,被告提交收据、庭审笔录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和申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XX开发的位于安阳市XX××区××楼××号房屋,被告李XX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0日、2011年4月2日退还申XX全部购房款80000元、2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有申XX向被告李XX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位于安阳市XX××区××楼××号房屋为原告刘XX及其妻子申XX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李XX分别在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10日、2011年4月2日将上述房产的全部购房款300000元退还原告妻子申XX,原告刘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