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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顾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熟虞民初字第13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戴X,江苏XX律师。


被告顾XX。


被告徐X。


原告姚X诉被告顾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徐X未作答辩。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姚X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顾XX(签名并捺印),2013.1.11”。2、中国XX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姚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顾XX10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顾XX与徐X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基于其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顾XX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顾XX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顾XX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连同之前的借款一并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目前下落不明。被告顾XX和徐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X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顾X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顾XX与徐X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顾XX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由于被告顾XX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XX银行查询单、结婚证审查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X向原告姚X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顾XX归还上述借款,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顾XX、徐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XX、徐X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姚X主张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徐X归还原告姚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姚X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7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4956元,由被告顾XX、徐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崔XX


代理审判员  赵 晔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曹煜旻


  • 2014-03-24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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