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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金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熟虞民初字第16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


原告刘XX诉被告金XX、张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还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XX答辩称:我确实是欠原告138500元,欠条是我去年写给原告的,我在去年陆陆续续支付了原告41500元,但现在我没有做生意,也没有钱,现在是在给别人打工,我没有还款能力。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制品,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38500元。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500元。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被告金XX对原告主张其结欠货款138500元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工不锈钢制品,2012年12月15日,金XX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的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由于被告金XX未能给付所欠货款140000元,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8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5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货款138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金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温XX


  • 2014-03-10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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