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XX,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施XX,女,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易XX诉被告金X、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审判员王文东、人民陪审员彭振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X、施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金X向原告易XX出具格式借条一份,该借条具明:“今向易XX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__天(自2012年10月22日到2013年2月7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签字(指模):金X(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经营地址或住址:吴市三湾新XX联系电话:×××日期:2012年10月22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易XX诉被告金X、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庭外自行达成协议而撤诉。
再查明:被告金X与被告施XX于200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31日达成离婚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婚姻登记信息表、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易XX与被告金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X应在承诺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数额以不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被告金X向原告易XX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金X和施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X、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施XX归还原告易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606.1元,合计人民币3956.1元,由被告金X、施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邓 刚
审 判 员 王文东
人民陪审员 彭振华
书 记 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