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凤阳县府城XX商业575、577、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26MA2NCUCW7E。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塔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1100MA75WKQY78。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蚌埠市万达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0MA2NK43R1X。
法定代表人:晏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蚌埠市治淮小区6号东向西第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0MA2NEJQ3XK。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家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2MA1T77LR7Q。
法定代表人:岑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XXXX99292316。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XXXX0640176J。
法定代表人:纪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宝塔XX公司、XXXX公司、XX公司、张家港XX公司、宁XX公司、宁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
经本院调解,原告XXXX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XXXX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XX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晓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