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男,汉族,1977年5月5日生。
被告杜X,女,汉族,1977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诉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被告杜X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收养一女名朱X甲,2012年×月×日生育女儿朱X乙。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信任产生危机,关系不和。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承担一个女儿的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杜X辩称:夫妻之间为琐事争吵是正常的,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为了女儿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希望能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双方领养一女名朱X甲,2012年×月×日生育女儿朱X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均认为对方有婚外情,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4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户表、(2013)熟兴少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信任,遇到问题主动沟通与交流,同时注意处理事情的方式方法,另外应当多为子女考虑,努力构建一个完整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X与被告杜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葛晓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