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熟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XX,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熟市XX公司诉与被告郭XX、第三人苏州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常熟市XX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熟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过铁军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