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熟开民初字第04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女,1976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XX辩称:原告和全XX是串通来诈骗我,已经报案处理。为全XX担保的金额是50000元,且已经归还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全XX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的委托人翁XX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具明:“今向张XX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__年__月__日止)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借款人签字(指模):全XX(捺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1年5月10日共有人或担保人签字(指模)曹XX(捺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2011年5月10日。”被告曹XX在该借据的共有或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原告张XX收到借据后,于当日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41000元转帐给翁XX,翁XX也于当日将其中的71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全XX。2012年8月15日,全XX从向被告曹XX的借款中,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因涉嫌诈骗,全XX于2013年7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常熟市公安局侦查查明,全XX2011年5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大写“壹拾伍万元”中“伍万元”前面“壹拾”、小写“150000”中“50000”前面的“1”,系被告曹XX在担保栏签字后,全XX私自添加,没有征得被告曹XX的书面许可或确认。


以上事实,由借据原件、银行转帐客户回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全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全XX已经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情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曹XX在借据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应以其签字时确认的借款金额为限,全XX未征得被告同意而增加的借款金额,被告曹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无法计算滞纳金的起算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XX辩称的对原告张XX与全XX串通骗取其借款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XXX)。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负担1475元,被告曹XX3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谭XX


  • 2013-12-21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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