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秭归县XX飞X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鄂05民终32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系王XX之子,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秭归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XX飞XX生活馆。住所地:秭归县XX。
经营者:何X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秭归县XX飞XX生活馆(以下简称飞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52575.71元(其中医疗费482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11310元、残疾赔偿金64649.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XX二审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0526.4元,其他项目金额不变,总金额共计158452.91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3条、第36条、第97条,《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5条、第11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受伤时所使用电梯的所有权人和使用单位,未按法律所规定对该电梯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也没有安排专人值守,根本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这些相关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案,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由于被上诉人作为超市经营方,对进超市购物的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内受伤,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对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飞XX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查明本案被上诉人使用的电梯没有任何安全隐患,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摔倒受伤是因自己身体疾病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在医疗机构已陈述清楚,这与乘坐电梯的安全保障责任没有任何关系。三、关于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无论上诉人请求的损失多少均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XX赔偿王XX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52575.71元,其中医疗费482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00元、护理费11310元、伤残赔偿金64649.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2、判令飞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6日下午,原告王XX到被告超市内购物,搭乘超市内手扶式电梯。原告走至电梯口时迟疑了一会儿后踏上手扶式电梯踏板,电梯向上运行约三个台阶的距离时,原告失去重心从电梯上跌倒下来。原告跌倒后出现昏迷状,被告超市内工作人员当即关停了电梯,将原告送往秭归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入院检查记载:因“突发头晕伴意识丧失半小时,并摔倒1次”入院,入院时中医诊断为晕眩病(风痰阻络症),西医诊断头晕伴意识丧失待查,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告王XX在该院住院治疗77天,于2017年1月22日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48266.51元,报销后原告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14799.39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评定为90日,后期脊柱内固定物取出的治疗费为1300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1、被告经营的超市内除设置有电梯供顾客行走外,还设置有步行通道供顾客购物行走。被告在其超市电梯口设置有警示站牌,警示牌的内容为:为了您的安全,乘坐电梯时请看清运行方向,老人、小孩请绕行超市后门步行!如确需使用电梯者,必须由家人陪同乘坐。否则出现任何事故,均由个人负责。2、原告乘坐的电梯经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年检,电梯尚在检验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物过程中因乘坐电梯跌倒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认为是因被告电梯运行不平稳且电梯上有水比较湿滑导致原告从电梯上摔倒所致,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是因什么原因跌倒及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诉争的焦点,对此,评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诉称电梯运行不平稳且电梯上有水比较湿滑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受伤时超市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失去重心的情况下从电梯上跌倒下来,并非滑到,因此可以排除电梯上有水湿滑的问题;关于电梯运行时是否平稳的问题,从监控视频资料上可以看出,原告乘坐电梯的同时有其他顾客乘坐该电梯上下,不存在电梯运行有异常问题,同时被告提供的电梯检验使用标志可以证实电梯是经过专业部门进行过年检的,因此,原告诉称电梯运行不平稳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经查,被告经营的超市除设置有电梯供顾客行走外,还设置有步行通道供顾客购物行走,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受伤时超市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在其超市电梯口设置有警示站牌,提示老人、儿童不宜乘坐电梯的请绕行超市后门步行,因此,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是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受伤时超市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走至电梯口准备乘坐电梯时存在迟疑,不敢乘坐电梯,原告年迈且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所了解,而最终选择乘坐电梯的方式存在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跌倒并非因电梯湿滑或运行不平稳所致,被告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XX受伤后就医,2016年11月9日,在秭归县人民医院颅脑检查结论为双侧大脑半球散在缺血灶,脑萎缩,双侧筛窦、上颌窦炎性病变。2017年1月22日,秭归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除腰椎骨折外,还有右颞叶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等病症。
本院认为,从飞XX超市内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王XX乘坐电梯时,电梯未出现运行异常,其他顾客也乘坐该电梯正常上下。同时,该监控视频呈现王XX失去重心从电梯上跌倒下来而非滑到,因此王XX认为其乘坐时电梯运行不平稳,电梯上有水湿滑致其摔倒,无事实依据。飞XX超市电梯经过专业部门进行检验,并在电梯口设置有警示站牌,提示老人、儿童不宜乘坐电梯的请绕行超市后门步行,因此飞XX作为超市经营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老年人易突发心脑血管疾病,且王XX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存在脑部疾病,现王XX以飞XX超市内电梯旁无专业安全人对其进行搀扶等理由主张飞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王瑞菊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XX
  • 2018-07-15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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