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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陈XX、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熟开民初字第04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X,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XX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XX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江苏XX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2年12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苏X××××ד别克”小型轿车在常梅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钱XX所驾驶的常熟161498“XXX”电动车相接,致轿车失控撞上左侧路边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前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等治疗及复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XX与被告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23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药费577.7元,给付给原告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支付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陈XX驾驶苏X××××ד别克”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常梅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常梅线杨荡菜场门口,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钱XX所驾驶的常熟161498“XXX”电动车相撞,致轿车失控撞上左侧路边护栏,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等治疗及复诊,花费医疗费46014.1元。被告陈XX支付了原告钱XX人民币19577.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钱XX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1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钱XX、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7月22日,江苏XX和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XX的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XX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2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的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钱XX为此花费鉴定费3210元。


另查明:苏X××××ד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钱XX系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村民,2010年4月6日起在常打工,现在常熟市XXX业商行工作,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未发工资。钱XX(1951年2月19日出生)、王XX(1953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钱XX父母,生育有钱XX、钱XX、钱XX三个子女。原告钱XX与其妻胡XX(1976年9月17日出生)生育有一个儿子钱XX(1999年×月×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误工证明、户籍情况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X、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XX根据事故责任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


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436.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应予以认定46014.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钱XX受伤治疗及住院情况,期限4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人民币810元(45天×18元/天=810元)。


3、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按照45元/天/人计算,计人民币2700元(60天×45元/天/人×1人=2700元)。


4、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按照1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900元(90天×10元/天=90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七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1666.75元(37143元/年÷12月/年×7月=21666.75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参照江苏省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65289.4元);钱XX(1951年2月19日出生)、王XX(1953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钱XX父母,生育有钱XX、钱XX、钱XX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抚养父亲18年、母亲20年,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26229.5元(18825元/年×18年×11%÷3+18825元/年×20年×11%÷3=2229.5元);钱XX(199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钱XX与其妻胡XX(1976年9月17日出生)婚生子,原告主张抚养4年,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4141.5元(18825元/年×4年×11%÷2=4141.5元),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累计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限,故扣除前四年超出部分,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人民币28990.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4279.9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主张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钱XX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65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人民币200元。


10、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3210元,本院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014.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1666.75元、残疾赔偿金942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10元,合计人民币175280.75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6014.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计人民币47724.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限额3772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1666.75元、残疾赔偿金942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4346.6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限额14346.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2070.75元以及鉴定费3210元,合计人民币55280.7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责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陈XX的事故责任按60%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168.4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3168.45元。其余由原告钱XX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68.45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以及被告陈XX垫付的人民币19577.7元,余款人民币1235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陈XX垫付款人民币195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XXX)。


三、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陈XX负担5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谭XX


  • 2014-01-07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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