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不服同一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系由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航空”)初始培训的飞行员,于2001年进入西北航空工作,2002年西北航空被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兼并,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由东方XX承继。
2011年10月,原告因集团内部调动由东方XX调入被告处工作,任飞行驾驶职务,双方签订了2011年10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9月28日,因被告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但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同)130,824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自初始培训完成至2015年9月原告提出辞职期间,被告及关联公司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原告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
为培养原告成为机长,被告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原告积累飞行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
根据规定,原告离职,应当在支付了离职补偿金等费用后,被告才能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离职补偿金,不符合办理退工手续的条件。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承担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西北航空初始培训的飞行员,2002年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单位安排转入中国XX公司。
2011年,原告因集团公司内部调动进入被告处,担任飞机驾驶工作。
双方签订2011年10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
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终结。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该委裁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空勤登记证等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及相关费用后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休息时间不够,休息条件不好,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824元。
但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解除事由进行举证,本院难以确认,且原告所提休息时间不够、休息条件不好的理由,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82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肖XX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肖XX、被告中国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