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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


原告丁X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金XX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底之前归还。之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金XX向原告丁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本人金XX向丁X借人民币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底之前。”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X与被告金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XX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X借款3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XX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顾建华


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4-21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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