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毛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迟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陶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山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迟X的委托代理人何登启、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经左X(山东省325益寿路人防工程指挥部总经理)介绍,入职于山东省325益寿路人防工程指挥部任工程总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与韦X(山东XX公司副总经理)谈好,税后年薪13万元,公司包吃住,每月发工资7000元,差额年底补齐。2014年1月,公司补发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差额46000元,2015年1月应补发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至今未补发。2015年4月份的工资也未发。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请假后,多次给迟X及左X打电话追问工资情况,于2015年6月29日向市中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未达到申请要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欠薪79831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加倍补偿金79831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7083元;3、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万元;4、被告补发原告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劳务关系期间的劳务报酬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欠发的情形;3、劳务关系无需按照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4、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劳动关系,也是原告自动离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劳动关系,其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已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XX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山东XX公司处,在被告山东XX公司负责的325人防工程指挥部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山东XX公司未为原告陶XX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陶XX的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山东XX公司为原告陶XX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
2015年6月29日,原告陶XX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被告山东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山东XX公司补发欠薪及加倍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陶XX不服该裁决第二、三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陶XX在被告山东XX公司负责的325人防工程指挥部工作,为被告山东XX公司提供劳动,受被告山东XX公司管理,被告山东XX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陶XX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被告山东XX公司亦未就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故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陶XX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补发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欠薪及加倍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陶XX主张双方口头商定年薪为13万元,被告山东XX公司每月支付7000元,余款年底时一次付清,被告山东XX公司仅认可原告陶XX的报酬为7000元/月,其已向原告陶XX足额发放了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底的报酬,对原告陶XX主张的年薪13万元不予认可,原告陶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年薪为13万元,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4月份为被告山东XX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对于原告陶XX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补发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欠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XX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加倍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陶XX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陶XX于2012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山东XX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因被告山东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山东XX公司应向原告陶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7000元/月×3个月=21000元),对于原告陶XX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陶XX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陶XX自2012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山东XX公司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山东XX公司应向原告陶XX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故原告陶XX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陶XX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补发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自2015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商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