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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曹XX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熟少民初字第000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叶XX。


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诉被告曹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曹X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周六下午接回原告住处,周日晚上送回被告住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看望小孩;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以探望,但是原告的探望已经影响到孩子的生活,每次探望完之后孩子晚上就哭闹,其中2014年1月底孩子在原告探望之后就生病了。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请求,减少探望次数。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和被告曹XX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曹X乙,现为学龄前幼童。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常熟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曹X乙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下午探望孩子。后曹X乙一直随曹XX生活。2014年7月9日,原告以探望受阻为由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每次探望孩子都是在印象城并且被告父母在场的情况下看望的。之前联系被告的话,电话打不通,经常把孩子藏起来,看不到孩子,几次和孩子分别的时候孩子都是舍不得的,并且提出要和妈妈睡觉的想法。后来被告和其说每二个月看一次孩子。起诉之后被告有让其探望过。被告提出的2014年1月小孩生病与探望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是从事幼儿教育的工作者,增加探望时间对儿子的身体、心理健康是有利的,目前儿子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抚养,语言能力较同龄孩子差,增加探望时间有利于儿子各项指标正常发展。


被告则认为,其电话是可以打通的,原告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进行探望,其中今年6月份就是原告自己未来探望。原告承认起诉之后原告有探望的。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探望方案,其的探望方案为两个月一次,时间是上午八点到九点。孩子的语言能力并不比同龄孩子差,孩子主要由被告自己抚养,原告夸大了自身作用,原告的探望已经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正常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身份证、被告提供的病历和报告单、发票、户口簿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曹X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通过行使探望权,有助于子女与探望其的父或母之间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从而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故原告行使探望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探望权所作的约定属当事人的合意,此合意在无客观情况较大变化的前提下,一般不能随意反悔。对于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本院综合双方在离婚时的约定以及曹X乙的正常生活、身心健康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日下午2时至下午5时探望儿子曹X乙。被告曹XX对上述原告的探望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畅



书记员 翟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2014-09-28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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