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凌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刘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凌X、被告姚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XX。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架,感情恶化,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XX。原、被告双方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夫妻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交往同居二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并已育有女儿。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有责任。综合考察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发生夫妻矛盾的成因等,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XX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