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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丁XX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熟尚民初字第0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凌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柏X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丁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岳父,双方共同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大兴XX×号。2014年10月26日,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与岳母有不正当的关系,侮辱原告的人格,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害,对原告的家庭、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无端诽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诽谤、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XX辩称:被告没有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XX与胡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胡XX系再婚,胡XX与前夫所生之女肖XX与被告丁XX和胡XX共同生活。肖XX与原告王X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之后,上述人员共同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大兴XX北×号房屋内。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与妻子胡XX因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讲胡XX与原告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后胡XX将夫妻争吵之事告知原告夫妇。2014年11月2日晚,原告方通知被告夫妻双方亲戚、朋友到场,分别是肖XX的娘舅胡XX、阿姨胡XX、姨夫张XX、被告丁XX的亲戚陈XX夫妇等,肖XX要求被告将此事讲讲清楚。丁XX承认其怀疑妻子与原告之间有不正当关系,与妻子吵架时说过该话,但同时表示对此没有证据,其也从未对外散布过其怀疑的事项。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根据2014年11月2日的录音所制作的书面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一是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二是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三是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不以该自然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认为原告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吵架时以此谩骂妻子,构成了对其妻子和原告的诽谤,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其妻子及原告的诽谤仅发生于其与妻子吵架之时,之后在双方亲戚朋友在场对质时,被告也承认其没有证据,仅是怀疑,在该部分特定的人之间是不会造成原告名誉权受损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社会散布了上述不当言论,并因该不当言论造成了其名誉权受损,故被告在夫妻争吵时的不当言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诽谤、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季XX


  • 2015-02-09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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