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熟市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
本院受理原告常熟市XX公司诉被告赵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熟市XX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常熟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