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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顾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熟虞民初字第13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戴X,江苏XX律师。


被告顾XX。


被告徐X。


原告陈X诉被告顾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徐X未作答辩。


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陈X借到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0.03计算……借款人:顾XX(签名并捺印),地址:森兰公寓1-×,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7712,借款日期:2013年4月18日”。2、2013年4月1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陈X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0.04计算……借款人:顾XX(签名并捺印),地址:森兰公寓1-×,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7712,借款日期:2013年4月18日”。3、2013年7月1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陈X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0.04计算……借款人:顾XX(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7712,借款日期:2013年7月18日”。4、XX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28日通过网银向被告顾XX共计交付15万元的事实。5、中国XX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六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顾XX款项的情况,分别为:2012年12月18日交付17万元,2012年12月28日交付10万元,2013年1月6日交付5万元,2013年1月24日交付10万元,2013年1月28日交付10万元,2013年2月28日交付10万元,共计62万元。6、中国XX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三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顾XX款项的情况,分别为:2013年4月22日交付20万元,2013年6月7日交付3万元,2013年7月18日交付17.6万元,共计40.6万元。7、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顾XX与徐X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基于其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顾XX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开始,被告顾XX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借款,顾XX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至2013年4月18日结算下来,共计借款77万元。当日,被告顾XX又要求向原告借款,其分别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70万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另7万元并入50万元的借条之中,之后在2013年4月至6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了23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了约定的三个月按月息0.04计算的利息2.4万元,实际给付了被告17.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目前下落不明。被告顾XX和徐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X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7.6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并按款项实际给付的情况,对支付利息的主张调整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及以1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顾X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顾XX与徐X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70万元,实际得到款项70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2013年6月7日实际得到款项30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实际得到款项17.6万元,被告顾XX对三次借款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由于到期后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查询单、结婚证审查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自认,三次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30万元和17.6万元,故被告顾XX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总计应为117.6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按约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顾XX归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支持117.6万元。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顾XX、徐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徐X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XX、徐X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及以1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徐X归还原告陈X借款人民币117.6万元,并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及以17.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X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3056元,由原告陈X负担2016元,被告顾XX、徐X负担210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共计210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XX。账号:55×××99。


审 判 长  崔劲松


代理审判员  赵 晔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4-04-03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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