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XX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黔0423民初1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苗族,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刘连义,均系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
住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刘连义,被告新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挖掘机因被拖走而产生的停工损失5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江麓挖掘机(型号225)一台,出租给安顺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将挖掘机停放于被告停车场。
2016年5月16日零点30分,被告停车管理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让他人将挖机拖走,截止被拖走之日原告已支付540元停车费。
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
2、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0111民初2182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2328号】,用以证明原告是挖机所有权人的事实。
3、证明、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致挖机被他人拖走的事实。
4、挖掘机施工工程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金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及原告客观上存在损失的事实。
5、2017年10月12日拍照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新原公司辩称,镇宁城南综合农贸市场系招商引资项目,成立的管理部不是被告公司的内设部门,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镇宁城南综合农贸市场管理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新原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挖机停放于农贸市场,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2、合作意向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镇宁城南综合农贸市场管理部,是镇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管理部门。
诉讼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除原告代理人开庭时提交的,其陈述于2017年10月12日拍照于其手机的照片,因逾期举证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外。
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并对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贵州XX公司通过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于2012年3月8日出卖一台湖南江麓液压挖掘机给原告。
2016年4月16日至5月15日,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XX公司,并用于承建镇宁县南北XX南向延伸修路工程。
因该工程施工点与被告公司管理的南街农贸市场相邻,为便利停车,被告同意XX公司将用于施工的挖机,停放于被告经营管理的菜场空坝内。
2016年5月16日零点30分,贵州XX公司以原告欠其挖机款为由,委派拖车公司将前述挖机从该空坝拖走,并于当日8时短信通知原告。
2016年6月7日,原告以贵州XX公司为被告,在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3日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贵州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挖掘机交付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6月2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XX公司结算,XX公司从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36天的停车费,每天按15元计,共扣停车费540元。
同时,在结算单中注明的进场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离场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系基于其认为与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因保管人履行保管义务存在瑕疵,由此给寄存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管人赔偿。
可见,原告的损失,是否能得到支持,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
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对此,认定如下:
从合同履行行为的时空环境分析,本案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XX公司承建镇宁南北XX南向延伸修路工程,因此向他人租赁挖机。
因工程施工时间较长,且被告管理的农贸市场与施工地相邻,XX公司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应许XX公司将其用于施工的挖机、铲车、施工材料等,停放于其管理使用的空坝内。
该空坝停车位置,路面没有硬化、出入没有花杆、无计时设备、无执勤保安,不具有专业停车场应当具有的常规硬件。
即使按原告的理解,其被XX公司扣抵的停车费就是交纳给被告的停车费,但每天15元的挖机停车费与要求被告全面保管挖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
且挖机进出,每天次数不限,与专业经营停车应当遵守的“一出一进并计时付费”的市场交易习惯不符。
因此,综合合同履行场地、履行时间、交易习惯等,依法应当认定为口头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分析,本案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达成挖机停放合同的相对人,系XX公司和被告。
保管合同是指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给保管人,保管人对寄存物履行保管义务,寄存人支付保管费或保管人无偿保管的协议。
原告虽然系涉案挖机的所有人,但其已将挖机出租给XX公司,该公司为解决挖机停放问题,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系XX公司与被告,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
从保管费是否交付分析,本案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有偿保管的寄存人负有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合同义务。
原告与XX公司结算时,XX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停车费,是基于双方订立的挖机租赁合同,系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不能因此判断原告向被告交纳停车费。
XX公司收取原告停车费,是否交纳给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
如已交纳,则认定为有偿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无偿合同,但合同主体并不因此当然转移,原告仍然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
从意思表示分析,本案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原告将挖机停放于被告处,并非被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之所以能将挖机停放于被告处,是基于XX公司与被告口头交涉并达成协议后的一种合同履行行为,并非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
从挖机被拖走之日,是否交纳停车费的事实分析,本案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挖掘机被拖走发生于2016年5月16日零点30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上,体现XX公司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抵停车费的事实,但扣抵的停车费体现为2016年4月16日至5月15日,而原告挖机被拖走的时间是5月16日。
因此,原、被告之间因不具备保管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双方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逾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院对双方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已作出认定,是否超过时效的认定,已丧失审查意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6元,减半收取4488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克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XX(代)
  • 2017-12-08
  •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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