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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与X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及孙XX与席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吉0105民初13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付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席X,住江苏省海门市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卉,吉林XX律师。
被告:XXX,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中东XX19排66号。
经营者:刘XX,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孙XX,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席X诉被告XXX(以下简称XX用品行)、孙XX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孙XX诉反诉被告席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卉、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XX用品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7401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进行计算)。
2.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XX为XXX实际经营者。
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孙XX通过电话订货的方式在席X处订购日用品11笔,涉及货款共计84019.25元。
2015年末给付货款10000元。
余款74019.25元,未给付。
孙XX辩称:确实收到席X给发的货物(沙发垫),但只收到大约3万元的货物,这些货物孙XX卖了一部分,席X要求处理了一部分,剩余一大部分还在仓库里。
不清楚原告诉请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得来的。
孙XX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席X赔偿反诉人损失50000元(货物运输费、摊位租赁费、退货费、工商罚款、人工费等)。
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到2016年期间,席X来到中东大市场,主动找到孙XX请求合作,主要经销其沙发垫,经营期间席X陆续将其生产的劣质产品在孙XX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到孙XX处,在此期间有顾客向孙XX反应沙发垫子有质量问题,后孙XX找席X协商,席X回复尽快低价处理。
席X不诚信经营,出售劣质产品,并且实际给孙XX造成实际损失,故诉至法院。
席X辩称:孙XX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并非合作关系,且通过席X举证可以确定席X确实给孙XX发送货物,至于其主张的损失,孙XX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席X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席X手持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0日间环球物流单8份、XX速递物流单1份、天天快递物流单1份、荣XX公司货物托运单1份。
物流单上货物名称均显示“垫子”,并显示邮包件数。
其中除2015年11月9日、2015年8月2日两份物流单的签收人为“孙XX”外,其他收货人均为“孙XX”。
同时,席X手持2014年9月20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0日洁香居垫业送货验收单7份,验收单上据显示货物型号、颜色、数量及金额。
席X称送货验收单是附随部分物流单一起由孙XX接收。
另查明,XX用品行的实际经营者为孙XX,登记经营者为刘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席X向孙XX发货价值总额是否为84019.25元。
2、席X是否应当向孙XX支付50000元损失费。
1、席X向孙XX发货价值总额是否为84019.25元。
部分物流单所附送货验收单没有物流盖章或被告孙XX签字确认,孙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物流单,孙XX只认可单号为XXX、XXX两份显示“孙XX”签名物流单的真实性,对其余物流单收货人为“孙XX”的物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同时,物流单上仅显示邮包件数,而未显示邮包内具体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
在席X未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仅凭物流单无法证明席X向孙XX发送价值84019.25元货物,故席X诉请要求孙XX及XX用品行支付货款74019.2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2、席X是否应当向孙XX支付50000元损失费。
孙XX主张其与席X之间系合作关系,且因销售席X发送的货物产生运输费、摊位费、退货费、工商罚款、人工费等共计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中孙XX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书面证据,且席X不认可该主张,故对孙XX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席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孙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650元、保全费950元由席X负担,反诉部分825元由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微
人民陪审员时伟
人民陪审员黄海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董X
  • 2016-12-06
  •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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