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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顾XX、定远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支民初字第002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奚XX,江苏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XX,江苏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小康XX。


法定代表人杜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XX。


负责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顾XX、定远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定远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顾X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定远县XX公司的皖M×××××重型货车在新市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415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定远县XX公司处,挂靠是有相应的合法有效证件的。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已经垫付了7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定远县XX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称:1、肇事的皖M×××××重型货车是被告顾XX出资购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的,该车的权属为顾XX,其并不享有对该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和收益权,其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查后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审核事故车辆的相关营运证件后,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顾XX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定远县XX公司的皖M×××××重型货车在新市北XX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8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住院期间进行了相关手术及治疗。后又于2013年7月24日至7月29日入院取出内固定。治疗完毕后,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由江苏奚XX律师事务所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趾全部缺失,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伤后第一次出院后60日1人护理,伤后共30日给予营养支持。原告为此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520元。


又查明:号牌为皖M×××××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定远县XX公司,该车是顾XX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定远县XX公司进行运输经营的。顾XX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该车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常熟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到本院接受调查时陈述:赵X为湖北省远安县人,其从2011年5月份开始在常熟市XX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赵X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事故后再未至该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发放任何工资。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顾XX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7000元的款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协议书、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离婚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顾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由不计免赔,故由被告顾XX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顾XX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定远县XX公司进行经营,故被告定远县XX公司对于超出保险的限额的部分及由顾XX承担的部分也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予以计算。


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5795.8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450元/月,计算为4个月,共计13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需要原告补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庭审后,常熟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XX(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时称:其开办的公司从2010年开始经营,2011年7月份开始办理工商登记材料,赵X自2011年5月份进入其公司工作,工资以时间长短来确定,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赵X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到庭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赵X事故前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计算平均工资为3060元/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为12240元(3060元/月×4个月)。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0%×20年=1301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湖北省农牧渔行业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曾经的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X在事故前已经在苏州常熟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应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6、关于鉴定费2520元,由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15795.8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24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82295.82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17583.82元,此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162192元,此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120000(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顾XX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本案中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9775.82元和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鉴定费2520元共计16229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8229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529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顾XX垫付款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顾XX、定远县XX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顾XX、定远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8-12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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