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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熟支少民初字第000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XX。但从2011年年初开始,被告便到广西工作至今未回,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XX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刘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苏州工作时自行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苏州XX登记结婚。婚前以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XX,现在常熟市白茆中心小学就读四年级。在2011年春节后,被告刘X离家到广西工作,至今只短暂回家一次,又回到广西至今未归。原告为挽回婚姻也曾到被告工作的地方劝其回家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劝说后,原告撤回起诉。诉讼后被告刘X仍未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数年,且经过诉讼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婚前、婚后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如果有债权、债务,各人名下的归各自享有、清偿。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工作至今未归,原告为挽回婚姻也至广西劝其回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作为母亲及妻子的责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女儿周XX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刘X自2011年外出工作至今未归,故周XX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女周XX由原告周XX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书 记 员  严XX


  • 2014-11-11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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