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陈XX、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曾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868000元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
被告刘X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XX曾系内江市市中区,2010年8月2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内环路南XX(面积49.74m2)和广场街南XX(面积35.24m2)两个门面房。原告现有存款30万元。
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支付55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18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刘XX借到曾XX现金868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合法性问题
原告虽然只提供了55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其余318000元原告主张现金支付,但根据原告经营砖厂、购买门面和现在银行账上仍有存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和相应的支付能力。结合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的借条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868000元给付了被告刘XX,其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
二、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
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868000元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刘XX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曾XX借款8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刘XX负担,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陈XX
陪审员 李 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