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夏X与江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熟虞民初字第007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夏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江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与被告江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江X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常熟市南三环常熟理工学院东湖XX附近的聆湖苑2-1302房屋总价的50%约计400000元;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苏X×××××福特汽车一辆的50%的份额价约30000元。


被告江X辩称:聆湖苑2-1302房屋及苏X×××××福特轿车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之所以没有明确是因为原告默认归被告所有,不需要作出特别的约定。我方同意对两项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房屋,购买价值62万元,贷款30万元,离婚前付18万元,其他的费用均是离婚后被告支付的,也是由被告贷款、还款的。该房产是被告个人所有的,与原告无关,当时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是在双方离婚以后,办理房产证也是被告个人办理的,仅仅是离婚前向学校交了18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告向被告父亲借的,我方认为该集资建房款并不导致这个房产有原告的份额。对于车辆,是2006年购买的,价值12万元,行驶里程12万,被告认为已行驶8年,价值不值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一、财产分割: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处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二、住房安排:高知楼2-201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归女方居住。明日星洲19-1803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手续费由男方负责。三、子女抚养:女儿江X甲由男女双方轮流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责,双方共同负有关心教育女儿的责任和义务;四、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权债务的,由负责方自行承担;五、双方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因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就后登记于江X名下现位于常熟市XX房屋及登记在被告江X名下的苏X×××××轿车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依法分割。


另查明,2012年7月,常熟理工学院出具聆湖苑教工住宅销售办法,明确购房对象为本校在编在职教职工(2009年10月31日前),购房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购买一套住宅。购房采用计分的方式,按照职称、职务分,学历分、校龄分、工龄分、双职工对计分进行核定,其中双职工(均在编在职):双方为高级职称者,加2分;其他加1分。购房排队:按预交款的时间划分成两批,第一批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第二批截止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积分计算及购房排队分批次按截止时间为准。第一批、第二批报名交款的教职工分两部分单独排队选房。(一)按总积分(职称、职务+学历+校龄+工龄+双职工)高低排列,如果总积分相同,双职工优先排队,其他按任职(职务、职称)时间、取得学历时间先后依次排队。(二)夫妇为双职工者,按积分高的一方排队。购房折扣:副高、副处及以上的教职工房价按市场评估价的80%计算,如已购买高知楼(含享受高知楼待遇)、或引进时房屋已给予住房补贴满八万者,按市场评估价的85%计算;中级及其以下的教职工按市场评估价的85%计算。购买住宅须履行以下程序:(一)填写《常熟理工学院教工住宅购置申请表》,申请购买住宅必须是职工本人,不得代他人申请排序,否则取消购房资格;(二)学校住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申请购房者进行资格审核,对具有购买资格的教职工进行积分计算并公示;(三)取得购房资格者与学校签订《常熟理工学院教工住宅认购协议》,并交纳定金。学校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决定以上程序起止时间,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者,视为放弃购房,以后不再补办手续。自购房之日起,购房者五年内房屋不得出售、出租;五年后若出售,根据市场评估价可由本校职工优先购买。2009年10月23日,被告江X作为申请人,原告夏X作为其配偶,填写了常熟理工学院聆湖苑购房申请表,后被告江X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1年1月20日交纳聆湖苑房款8万元、10万元。被告江X在此次购房排队中共得积分36分,其中含双职工得分1分,后被告江X在2012年8月参与了聆湖苑房屋的选取。


2012年12月11日,被告江X与常熟市东南理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24453元,房屋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常寄娄路1号2幢1单XX。2012年12月19日,被告江X与中国XX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1份,申请中国建设银行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用于聆湖苑2幢1302号房屋。同时,被告江X与苏州市XX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住房的详细地址为聆湖苑2幢1单元1302室,抵押价值为3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江X办理常寄娄路1号聆湖苑2幢13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该房屋为江X单独所有。


审理中,本院向中国教育工会常熟理工学院委员会调查,该委员会出具了关于聆湖苑房产的购置过程说明,其内容为:“……学校为了筹集资金启动房屋建设,房产公司向有意购房的教职工征集每户8万的第一笔建房集资款,江交了该款以便保留购房资格(后来又因学校交房周期太长,不少人放弃购房)。2010年,学校又开始考虑征集第二笔建房集资款,到2011年1月,江交付了10万的第二笔建房集资款。所有这两笔款尽管是江承担的资金,因在婚姻期间,还只能理解成共同的财富,但这笔款只是建房集资款,用于保留购房权利。2012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后来,学校又于2012年9月征集了第三笔建房集资款,同样,如果不交款则视作自动放弃购房资格,所有这三次集资行为都是房产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向购房户借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8万元是交纳的购房款,但经原告与学校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如果中途放弃购房,该18万元要退还给申请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未持异议,认为该18万元系购房集资款,如中途退房,该款可退还申请人。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苏X×××××福克斯轿车1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的价值为4万元,该车辆归被告江X所有,江X给付夏X汽车折价款2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X,原告表示,其仅要求确认其在聆湖苑2-1302房屋上的份额,并不要求分得该份额在该房屋上的价值。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聆湖苑教工住宅销售办法、结算凭证、购房发票、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房产证、关于聆湖苑房产的购置过程说明、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坐落于常熟市XX1302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聆湖苑房屋购买时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产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转化的财产权,所以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已经做了产权确认,该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交付的18万元可以理解为存款,也可以理解为债权,如果中途放弃购房,该18万元可以退还给申请人。故认为聆湖苑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离婚前,被告江X进行了排队申请、交付购房款等程序,离婚后,被告江X经过了房屋选取、购房合同签订、房屋的产权证办理等程序。从整个房屋取得的过程看,诉争房屋的面积、户型、总价款、坐落等并非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形成于双方离婚以后。且诉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江X单独所有,购房合同由被告江X个人在离婚后与常熟市XX公司签订,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贷款手续,综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18万元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该18万元,系原被告双方为保留购房权利,而向学校交纳的建房集资款,系房产公司以房款名义向拟购房户的借款,如放弃购房,该集资款可退还给申请人,因此本院认为该18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权。因本案中,原告经本院释X后,表示要求确认其在诉争房屋上的份额,并不要求对该18万元予以分割,故本院对该18万元不予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坐落于常熟市XX1302室房屋是被告江X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该房屋上所占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苏X×××××XXX车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审理中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该车辆归被告江X所有,被告江X给付原告夏X汽车折价款2万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江X名下的苏X×××××XXX车1辆归被告江X所有,被告江X给付原告夏X汽车折价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5元,由原告夏X负担10519元,被告江X负担32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326元由被告江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利芳


审 判 员  曾庆会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书 记 员  刘XX


  • 2014-11-04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