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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常XX与魏X、中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熟海民初字第00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原告常XX。


委托代理人宣XX(代理上列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XX(代理上列两原告)。


被告魏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建设路南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常XX诉被告魏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交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X和宣XX、被告魏X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中交XX的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常XX诉称:两原告系常XX的妻子及儿子。2014年9月2日8时10分许,常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时与被告魏X驾驶的陕A×××××越野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常XX受伤,后常XX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交警部门于同年9月24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8108.7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魏X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无异议,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4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赔付。我是被告中交XX的员工,但事故是个人行为,本案责任由我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魏X的意见。145000元是被告魏X个人支付的。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魏X、中交XX赔偿完毕后再向我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8时10分许,常XX驾驶常熟XXX电动自行车沿常熟市虞山镇常兴XX由西往东行至商城南XX处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魏X驾驶的陕A×××××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致常XX及其车上乘员常XX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处理中,被告魏X支付原告145000元。


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常XX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行至由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魏X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时,对路口的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常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常XX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特急特重颅脑外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疝、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低钾血症、高钠血症、高氯血症、肺部感染,于事故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治疗过程中,因常XX需人血白蛋白、肠内营养混悬液(即佳维体)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外购人血白蛋白和肠内营养混悬液。治疗中医生向常XX家属告病危,家属商量后要求自动出院,故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常XX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


再查明:陕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中交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魏X是中交XX驾驶员,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并未在执行工作任务。


又查明:常XX的父、母亲均已去世多年,均先于常XX亡故。常XX和王XX夫妇共生育常XX一名子女。


事故伤者常XX系常XX的女儿,审理中常XX明确常XX伤情轻微,不需要为常XX预留交强险份额。


常XX出生于1963年4月13日,事故前经营烟杂店,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常XX烟杂店。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常XX护理人数、期限向法医进行咨询,法医意见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常XX的伤情及就诊治疗经过,分析认为原告主张死者常XX从受伤到死亡需2人护理90天是合理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病历、入院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处方单、临时医嘱单、尸表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常XX因常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作为常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陕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常XX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由被告魏X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陕A×××××小型越野客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魏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魏X予以赔偿。中交XX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44522.4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处方为证。发票号为001XXXX2999的医药费票据载明的医药费系治疗常XX伤情而发生,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发票号为140XXXX8027的医药费票据因无相应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XXX理机、简易呼吸器的费用,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和肠内营养混悬液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和临时医嘱单、医药费票据为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20克费用共计9600元、购买肠内营养混悬液费用共计1677.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44113.48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常XX误工费12170元(48677元/年÷12个月×3个月)。对于误工期限,自常XX发生事故受伤至其死亡共计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常XX事故前从事零售业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常XX事故前收入为48677元/年,故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162元(36650元/年×3个月)。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2人×90天)。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意见认定为伤后90天2人护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50元/天/人×90天×2人)。


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6、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859.5元(51279元/年÷2+3220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元(51279元/年÷2)。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260元。


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元(200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常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44113.48元、误工费9162元、护理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2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合计960734.98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合计244113.4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234113.4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716621.5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限额60662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40734.98元,魏X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6293.99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超过限额36293.99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42万元。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36293.99元应由魏X负责赔偿。魏X因常XX交通事故致死已于诉前支付原告145000元,超出魏X应负担部分的108706.01元(145000元-36293.99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魏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常XX因常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常XX31129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魏X10870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魏X赔偿原告王XX、常XX因常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293.99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XX、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王XX、常XX负担52元,由被告魏X负担96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968元由被告魏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周XX


  • 2015-03-11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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