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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郭XX、赵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3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龚XX、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


原告钱XX诉被告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追加董XX、赵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撤回了对董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郭XX与原告在五星菜场因争风吃醋,被告郭XX、赵X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送医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常熟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49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59813.01元。


被告郭XX辩称:1、原告是我和董XX、赵X三个人打伤的,应由三个人共同承担责任;2、我方已赔偿了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3、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赵X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但我愿意赔偿原告5000元,作为对原告不尊重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郭XX因争风吃醋伙同董XX、赵X等人在常熟市XX附近,被告郭XX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钱XX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住院35天,花费了医药费51693.51元。其中被告郭XX垫付了5000元。


又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郭XX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郭XX致伤原告钱XX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郭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病情以及当事人陈述,被告赵X殴打原告致伤的证据不足,故被告赵X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693.51元,有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原告主张525元(35天×15元),本院认定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4.5元,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元。质证中,被告郭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693.51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5元、护理费为4500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938.01元。由被告郭XX按100%的比例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393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的各项损失计53938.0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98元,由原告钱XX负担50元,被告郭XX负担4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徐振华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温XX


  • 2015-03-05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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