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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王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熟兴商初字第00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XX(常熟世界贸易中XX)A1523。


法定代表人纪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王XX申请对睡袋、靠垫、充棉、裁棉的加工单价以及充棉、裁棉加工价是否已经包含在靠垫和睡袋的加工单价之内进行鉴定。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后,原告XX公司申请对睡袋、靠垫加工单价中扣除面料裁剪和细节布料的裁剪(靠垫的动物图案细节等)后的加工价格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5月6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终止价格鉴证通知书,终止了补充鉴定。于2014年5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将属于原告的货物返还给原告,价值约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交付货物是因为原告结欠被告剩余加工费78000元及误工费89000元共计167000元;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关于单价,靠垫3.5元、睡袋10.5元、睡袋中的裁棉1元、靠垫中的充棉1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多次延时向被告提供辅料,致使被告延误工时、造成工人工资损失,原告口头承诺补给被告工人误工费89000元;只要原告将加工费及误工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剩余货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一批睡袋、靠垫。其中10800套(睡袋1个、靠垫1个合称1套)已由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加工完成并交付原告,原告XX公司为此已向被告支付加工费138000元。因原告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加工费,但被告未将剩余加工货物交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王XX申请对睡袋、靠垫、充棉、裁棉的加工单价以及充棉、裁棉加工价是否已经包含在靠垫和睡袋的加工单价之内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经本院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常价证民鉴(2014)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3年9月15日,结论为:1、睡袋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加工单价为11元/个(含裁棉人工);2、靠垫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加工单价为4元/个(含充棉人工),为此被告支付鉴证费1000元。后原告XX公司对该份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睡袋、靠垫加工单价中扣除面料裁剪和细节布料的裁剪(靠垫的动物图案细节等)后的加工价格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5月6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补充鉴定的内容出具终止价格鉴证通知书,其认为加工厂家接受此类加工业务都包含裁剪、缝制、裁棉、充棉、打包等全套流程,现无法调查到单独的裁剪单价,故终止鉴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对加工单价、加工数量、加工费等的确认情况,提供对账单一份,该份对账单上部分内容为打印内容,其中内容载明睡袋加工单价7.5元一个、靠垫加工单价3元一个,在该对账单的下部分有手书部分,内容为“应付89000元,补误工工人工资,卡号:62×××17,王XX,2013年12月12日”。对此份对账单,原告认为,其中的对账单上面已经注明了睡袋、靠垫的加工单价,实际的加工费为134173.5元,现在原告方已经支付加工款138000元,超过了实际的加工费,被告应对剩余的加工货物予以返还;被告认为,该份对账单并不是对睡袋、靠垫的加工单价及实际加工费等的确认,下面的手写部分是其写的,其表达的意思是要求原告将误工工人工资89000元汇入其卡中,并非是对对账单上面打印部分内容的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加工的内容包括睡袋、靠垫的缝制、靠垫的充棉、睡袋中喷胶棉的裁剪及线、胶带、装吊牌等打包过程;其中睡袋面料的裁剪、靠垫的细节布料的裁剪是由原告方自行裁剪的;现在被告处的剩余货物为成品1710套(285箱*6套/箱)、成品睡袋593个、成品靠垫153个、半成品睡袋397个、半成品靠垫482个、靠垫裁片355个。原告认为,对账单是对睡袋、靠垫加工单价的约定,应以对账单上面的单价计算加工单价,现其支付的加工费已经超过实际的加工费,要求被告就剩余的加工货物进行返还;被告认为,对账单不是对加工单价的确认,具体的加工单价应为睡袋10.5元/个加裁棉1元、靠垫加工单价3.5元/个加充棉1元,共计16元/套;另对加工费的结算,被告表示只要求原告将成品的加工费结算给其,对于半成品的加工费等其不再主张。因对睡袋面料的裁剪及靠垫的细节布料的裁剪价格无法单独鉴定,双方在庭审中又表示对这一争议问题以法院咨询相关部门价格为准,故本院就睡袋面料的裁剪及靠垫的细节布料的裁剪价格向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咨询,其表示在咨询的价格中规模较小的小作坊的报价是12元一套,其委托加工的内容包括从整匹布到打包完成从而得出的价格,对其中申请的面料裁剪及细节布料的裁剪不好具体到多少钱,如果非要定价,比充棉和裁棉复杂点,其认为裁剪一套的价格在2元-2.5元之间,其中靠垫的细节布料裁剪价格在1元-1.5元之间,睡袋的面料裁剪大概在1元左右。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对账单、收条、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装箱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终止价格鉴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了委托加工合同,该委托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睡袋、靠垫的加工单价,因双方未能形成统一意见,且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工单价,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中睡袋加工单价11元/个(含裁棉人工)、靠垫加工单价4元/个(含充棉人工),并结合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睡袋面料的裁剪1元左右、靠垫的细节布料裁剪价格1元-1.5元左右,本院酌定本案睡袋的加工价格为10元/个、靠垫的加工价格为2.75元/个。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方加工的成品睡袋为13103个、成品靠垫为12663个,且被告表示对于半成品不需要原告支付加工费,故睡袋加工费为131030元、靠垫加工费为34823.25元,合计165853.2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加工费138000元,尚欠加工费27853.25元。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成品睡袋2303个、靠垫1863个、半成品睡袋397个、半成品靠垫482个、靠垫裁片355个的同时应支付结欠被告的加工费27853.25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误工工人工资89000元,除对账单上手写部分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人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加工款278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王XX返还原告苏州XX公司现在被告处的成品睡袋2303个、靠垫1863个、半成品睡袋397个、半成品靠垫482个、靠垫裁片355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627元,被告王XX负担207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证费10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许 标


代理审判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高XX


  • 2014-06-07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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