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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苏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XX律师。


被告苏XX。


委托代理人邹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


原告王XX诉被告苏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凌X,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常熟市XX从事装卸面粉工作。同年9月17日,原告在装卸面粉时从车上摔下致伤,并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883.79元。


被告苏XX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雇员,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与其他几人一起为被告提供卸货服务,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XX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初,原告经陶X会联系至被告经营的常熟市XX卸面粉。陶X会、原告以及其他几人共同完成卸货任务,卸完后按实际卸货的吨数以每吨8元的价格向被告收取劳务费用并予以平分。2013年9月17日上午,陶X会联系原告、徐XX和赵XX(音)一起到被告处卸面粉。发生事故时装载面粉的货车车长约13米,共5-6节车厢,装载面粉1600袋、每袋50斤,合计40吨,装载面粉高度约为1.6米。在原告等四人打开侧后方的车厢并卸出豁口后,原告站在车厢上从后往前卸面粉至传送带上,徐XX站在车边的第一节传送带旁负责将原告传递的面粉在传送带上放平,赵XX则站在两节传送带中间将第一节传送带运输的面粉放在第二节传送带上,陶X会则在第二节传送带旁将面粉摆放在指定的仓库。在卸至最前面一节车厢时已仅剩同一种类的面粉,原告先卸靠近传送带一侧的面粉,在将身边的面粉取完后再逐渐往内侧卸。当原告在外侧取下面的面粉时,内侧的面粉从高处倾倒滑落将原告砸倒在地致伤。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并于同年9月26日行左桡骨小头置换术,后于同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4月14日,江苏XX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8日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九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伤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何X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损伤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程度如何?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存在何X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损伤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程度如何?


原告坚持认为,其在常熟从事装卸货工作已六年时间,系受雇于被告从事面粉的装卸工作,被告应系雇主。被告方派人在现场指挥卸面粉的先后顺序,其按被告指挥从事劳动并致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申请陶X会和徐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陶X某称,被告系从事面粉经销生意的,其已为被告卸面粉有几年时间,每当需要卸面粉时被告均会与其联系,并让其找人一起卸货,但每次其找来卸货的人均不尽相同。其与原告系老乡,其二人除装卸货物外经常骑三轮车从事载客生意,故在被告需要卸货时其联系了原告。在卸面粉前被告的儿子会向其告知不同种类的面粉应放置的仓库位置,之后就由其几人分工负责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被告方有时会有人在旁照看,有时则无人照看。其并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仅系在原告摔到地上后徐XX关闭了输送带并大声叫喊其才来到事故地点。证人徐XX称,其与原告系老乡,除装卸货物外经常骑三轮车从事载客生意。其和原告在差不多时间经陶X会联系到被告处卸面粉。在卸面粉前被告的儿子会向其告知不同种类的面粉应放置的仓库位置,之后就由其几人分工负责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被告方有时会有人在旁照看但也不指挥如何卸货,有时则无人照看。其并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仅系在原告摔到地上后关闭了输送带,经其大声叫喊陶X会和被告的儿子才来到事故地点。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都是为被告提供卸货的劳务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从具体的劳务过程看,被告仅系在卸货开始前告知原告等人将何X面粉放在何处,之后均由原告四人自行安排卸货,其不进行任何指挥和管理,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已从事卸货多年,具有相关经验,但却未能做到从上至下逐层卸货,而是贪图便利使得相临面粉袋因产生高度差而发生坍塌致使自身受损,故原告自己应负有全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按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损害的,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则不能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为被告卸面粉,被告按原告等人的实际劳动量给付相应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已从事装卸工作多年,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风险预判能力,其采取的仅从近身处卸面粉而未将装载于上层的面粉先行卸除的方式不符合操作常识,系导致面粉发生倾倒并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其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被告指示或在被告监督下进行劳务。被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在发现原告的劳务行为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予以提醒并制止,但却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故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伤自行承担75%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25%的过错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主张医疗费35099.79元(提交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1份、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4份和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0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装卸货工作,并利用空闲时间驾驶三轮车载客并收取费用,每月收入为4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误工期限90天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20元和交通费30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1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不持异议,对其他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关于营养费,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关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5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确定误工期限,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仅认可按照每月153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考虑原告自身过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5099.79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定为234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30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装卸工作以及三轮车营运工作,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不超过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2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15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合计189505.79元。由原告自负其中的75%计138379.34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25%计51126.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重复折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511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的1035元,由被告负担其中的34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部分34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周 伟


审 判 员  姜壮志


人民陪审员  蔡XX



书 记 员  缪XX


  • 2015-04-20
  • 常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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