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
委托代理人葛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施X诉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毛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双方分担。
被告毛XX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毛X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施X与被告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邵 英
书 记 员 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