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姜XX(系被上诉人之妻),无职业。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丁与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王X原系继父子关系。1979年王XX与王X母亲李XX登记结婚,王X随王XX与李XX生活,共同居住在双口二村十字街道XX房屋内,该房屋系王XX婚前所建。1993年11月4日王XX与李XX离婚,王X已成年。王X结婚后与其妻子在外租房居住。1995年4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双口乡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站向王XX下发建房用地使用证,记载现有房屋5间(翻新3间、原有土房2间)。2006年以后王X将西边的住房两间重新翻建并居住至今。东边三间房屋由王XX居住。一审审理过程中,王XX主张王X翻建房屋时自己出去旅游并不知情,且建房的砖是王XX的,同时主张王X有其他住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王XX主张王X经常殴打王XX及李XX,王X不予认可。经王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其报警记录,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口派出所出具证明,2011年7月30日当天王XX报警4次称有家庭纠纷,后至今并无报警记录。遂成讼。
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王X从王XX所有的两间房屋搬出,腾房给王XX;2、案件受理费由王X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王X原系继父子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王X在王XX的宅基地上翻建其中两间房屋并居住多年,虽然王XX主张翻建时其并不知情,但是王X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王X并无腾房条件且王XX亦不同意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另王XX主张其经常被王X打骂亦无证据证实。故对于王XX主张王X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王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所腾之房的所有权;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上诉人王XX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王X翻建房屋行为提出异议,第二,被上诉人王X不具备腾房条件,第三,上诉人王XX须向被上诉人王X提供补偿;第四,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恶化;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4、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王X在院落中间砌墙,缩小了上诉人王XX的生存空间;5、双方当事人现在已不是继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被上诉人王X盖房时,上诉人王XX是同意的,并且给了被上诉人王X1000元,后来房屋装修时,上诉人王XX又给了1000元装修款,如果上诉人王XX不同意盖房是不会给钱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提交了7张照片,证明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王X在院内砌墙,被上诉人王X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事实,因为一审判决后,因双方当事人关系恶化,上诉人王XX的侄子和被上诉人协商砌墙,以便各自走各自的,互不打扰。
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自1979年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被上诉人王X对涉诉房屋进行翻建,2008年被上诉人王X对涉诉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在一审起诉前,上诉人王XX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虽然上诉人王XX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王X翻建房屋一事并不知情,但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合常理。综合考虑到被上诉人王X并没有其他住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该房屋由被上诉人王X继续居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XX主张被上诉人王X具备腾房条件一节,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XX主张双方当事人关系恶化一节,从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开始直至一审起诉前,仅有2011年7月30日当天的报警记录,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郭雄
代理审判员张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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