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系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陆XX,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执行人: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XX(谢均华厂加工披风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605MA4UP2JY2K。
法定代表人:陆XX。
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工伤)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605执15265号】的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陆XX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9月17日举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12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迄今为止仅依照协议向申请人支付4000元,且申请人多次催告无果,故依照双方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陆XX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工伤)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605执15265号,执行依据为(2017)粤0605民初1086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各项款项44000元,定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22期)每月28日前支付2000元予申请执行人,上述款项转账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吴XX,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XX】。二、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撤回本案的执行。三、如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申请人可以44000元就尚未履行的金额(44000元扣减已经履行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四、陆XX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后,有权申请追加陆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五、执行费548.90元,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指定账户缴纳。上述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按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法院留一份存档。
同日,被申请人陆XX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2017)粤0605执15265号案中被执行人佛山市XX公司欠申请人吴XX各项款项44000元提供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佛山市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后,有权申请追加陆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同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5执15265-3号执行裁定,载明:经审查,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裁定如下:终结(2017)粤0605执15265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是否应追加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属于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请求追加陆XX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陆XX为本院(2017)粤0605执15265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杜广锵
审判员 植XX
审判员 黄馨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