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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谭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殷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凌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


被告张XX。


原告殷XX诉被告谭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X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X、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7日协议离婚。


2010年6月7日,被告谭XX向原告殷XX借款5万元,原告殷XX给付被告谭XX现金5万元,被告谭XX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殷XX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谭XX签名,2010.6.7。之后原告因向被告谭XX、张XX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谭XX结欠原告殷XX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谭XX未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谭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谭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张XX归还原告殷XX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XX、谭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9。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温XX


  • 2015-01-21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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