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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与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兆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席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X诉被告陈XX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X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将位于莫城言里三组1号的服装加工厂转让给被告陈XX,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故推迟几日支付。被告于2015年元月2日书写欠条,注明转让费86000元于元月10日结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8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并未发生服装厂转让,被告书写欠条原因在于原告作为二房X承诺将现在的房屋继续租给被告,被告为租到房子才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陈XX向席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XX欠席X服装厂转让费86000元捌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元月10结清”。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欠条》中载明的“转让费86000元”的性质问题。


原告席X认为:其于2013年12月13日以92000元的价格从李X手中转让了服装厂的加工设备机器33台、锅碗、煤气和床等,在言里村三组租赁房屋内从事服装加工。其做了几个月后不做了,于2014年5月20日将租赁房屋的一半场地转租给被告,不包括房屋内的机器。其租赁房屋的租金为每年8万元,转租给被告的租金为每年5万元,后被告又转租了3间房屋的租金为8000元。其的机器一直放在租赁房屋内,因是一个车间,没有钥匙的。其将部分机器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要用多少由被告自己去拿。其与被告的租赁房屋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2014年12月21日,其欲转让服装厂的机器设备及锅碗等日常用品,被告找其口头协议接手,协议价格为9万元。后因被告没有交房租,其催要时被告讨价还价定86000元,其就同意了。被告书写了《欠条》。到了2015年1月10日,被告未付款,其为了减少损失让人来看房子。后双方为此发生报警事情。公安人员到后,说机器是被告的,其只有向被告要钱的权利,当时没有做笔录。故该款项系其将言里村的服装厂的机器及锅碗、床、煤气等生活用品转给被告的费用。为此提交了房租协议书、转让凭证、租房合同、报警受理回执单等证据。


被告陈XX认为:其根据原告张贴的转租广告向原告承租了原告的一半厂房,租金为50000元/年。原告母亲在其处工作,其使用的机器系其自己购买,同时也免费使用了原告的几台机器。后因其生意还可以,又向原告另外租赁了3间房屋,给了原告8000元。到2014年年底,因其与原告的租赁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而原告与房X的租期为2015年2月22日。其与原告口头协商还想租赁这个地方。原告声称房子肯定能租到,今年8万元,2015年肯定还是8万元。双方商量下来其将原告的机器、生活用品盘下来,在能租到房子的前提下其给原告86000元。其让两个人过来评估了一下原告的二手机器,也就2-3万元。其与原告讲86000元的金额中机器为2-3万元,其他5万元为其优先租赁到房子的款项。其另外还要交租金给原告。因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叫人来看房子,并说XX先付钱就把房子租给XX,其就决定先不忙着给钱。故在1月10日有报警的,公安人员来后,让其双方先协商,协商不成诉讼。公安人员没有说东西是其的,只是要求双方各自保管各自的东西和原告只能向其要钱。为此当庭播放了录音。


查明:1、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转让凭证,载明其向李X转让了机器33台,转让价格为36000元;以及一至四层服装作坊的用品、设备(除机器外)等所有所需设备,转让价格为56000元。


2、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载明原告向何XX、李X租赁言里村的一至四层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租赁金额为每年8万元。


3、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的房租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了言里三组1号房屋的一楼半边、二楼半边和四楼半边,租赁价格为5万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


4、原告提交的接受警情受理回执单,载明2015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接警。


5、被告当庭播放的录音,反映了2015年1月24日,被告多次强调房子如不租给其的话,欠条就不生效。原告强调被告按照欠条上的钱款给钱,同时建议被告就租赁房屋与房X商谈。


对上述证据,原告席X认为:被告的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被告以诈骗、盗取、诱骗、套取等手段录取原告谈话,但是原告没有答应被告如房子租不到欠条就作废的无理条件。


被告陈XX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让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和房X的租房合同,被告不清楚。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真实的。确实有报警的事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XX提出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服装厂转让,被告书写欠条原因在于原告作为二房X承诺将现在的房屋继续租给被告,被告为租到房子才书写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被告陈XX所书写的欠条内容未有反映系优先租赁房屋的费用的内容,故对被告陈XX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陈XX向原告席X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到期后未支付转让款项,引起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陈XX应向原告席X支付转让费8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支付原告席X转让款人民币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席X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陶XX



书记员  袁XX


  • 2015-04-09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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