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云来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李XX,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身份证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云来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陈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银川市金凤区云来汽车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的×××、×××、×××车辆;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的租金23800元(×××:82天*600元/天+×××:29天*400元/天+×××:20天*400元/天-押金45000元),并主张至实际还车之日至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登记在李XX名下的×××车辆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共30天,租赁费为每天600元。
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登记在于思淼名下的×××车辆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共30天,租赁费为每天400元。
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周XX名下的A652V3车辆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共30天,租赁费为每天400元。
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费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中,被告陈X因租赁原告上述车辆用于抵押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用于抵押的行为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青铜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能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银川市金凤区云来汽车租赁中心的起诉;
二、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彦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