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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凤X县XX、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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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X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凤X县XX,住所地安徽省凤X县府城镇凤XX(皇城名居),组织机构代码L389XXXX7797。
经营者:周XX,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X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X县,
被告:周XX,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凤X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X县,
被告:李XX,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X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X县,系周XX丈夫。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安徽XX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XXX银行)与被告凤X县XX(以下简称XXX)、周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X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吴伟、被告XXX、周XX、李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XXX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X偿还借款99.9250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判令周XX承担凤XXX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万元;判令周XX、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凤XXX村镇银行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请求判令XXX偿还借款99.9250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788%(1+50%)=16.18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凤XXX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万元;判令周XX、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凤XXX村镇银行与XX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凤XXX村镇银行在合同期内向周XX提供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是2017年3月20日;如XXX未按期还款、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等,凤XXX村镇银行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收回借款本息;导致诉讼的,XXX应当承担凤XXX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XXX于当日取得了200万元借款。
2017年1月23日,XXX偿还了100万元借款,2017年3月21日,凤XXX村镇银行系统自动扣划了XXX存款0.074947万元,尚欠借款99.925053万元。
2016年3月23日,周XX、李XX书面承诺,如XXX违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及凤XXX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XXX、周XX、李XX辩称,XXX是该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凤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凤XXX村镇银行起诉XXX,属诉讼主体错误。
凤XXX村镇银行要求周XX、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
请求驳回凤XXX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
凤XXX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凤XXX村镇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凤XXX村镇银行与XXX之间的借贷关系,XXX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重大诉讼或者是经济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凤XXX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3、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二份,证明周XX及其配偶李XX愿意与周XX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4、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转出凭证各一份,证明凤XXX村镇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5、XXX还款清单15份,证明XXX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1月23日,XXX偿还了100万元借款,2017年3月21日,凤XXX村镇银行系统自动扣划了XXX存款0.074947万元。
6、凤XXX村镇银行与安徽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安徽XX出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凤XXX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
周XX对上述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XXX是名义借款人,是为XX公司借款,所借款项也转给该公司使用;证据3中保证合同不成立,因合同后面乙方签字处是空白,签字无效,该保证合同的编号与XX公司保证合同编号相同;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XXX是实际借款人;认为证据6载明的费用过高,不应超过3万元。
XXX、周XX、李XX均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凤XXX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5,XXX、周XX、李XX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XX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保证合同后面乙方签字处周XX的签名并未偏离范围,且保证合同与周XX签署的二份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XXX是实际借款人;证据6不能证明凤XXX村镇银行已交付了律师代理费,因银行付款应当有转账记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3月23日,周XX、李XX签署了二份《承诺书》,表示,如XXX违约,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及凤XXX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2016年3月24日,凤XXX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XXX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烟酒,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88%,逾期上浮50%;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借款发放账户和资金回笼账户均为XXX在凤XXX村镇银行的账户;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当日,凤XXX村镇银行与周XX、周XX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周XX、周XX对XXX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日,XXX在凤XXX村镇银行制作的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其已取得200万元借款,同时,XXX递交了《提款申请书》,委托凤XXX村镇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凤X县XX。
2017年1月23日,XXX偿还了100万元借款,2017年3月21日,凤XXX村镇银行系统自动扣划了XXX存款0.074947万元,尚欠借款99.925053万元,XXX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凤XXX村镇银行与XXX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合同约定,凤XXX村镇银行将200万元贷款汇入进行超市的账户,该行已按约汇入,即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XXX应当按约还款,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凤XXX村镇银行要求XXX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XXX辩称的,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XX公司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周XX、周XX与凤XXX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周XX、李XX签署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周XX、李XX对XXX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周XX、李XX辩称的凤XXX村镇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X县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99.9250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18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XX、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3元,减半收取7076.5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283元,由被告凤X县XX、周XX、李XX负担67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倪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7-07-18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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