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蔡XX。
被告刘XX。
原告田XX与被告李XX、蔡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李XX、蔡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矿渣买卖关系,截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43910元未付。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39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蔡XX、刘XX辩称,该款系其三人合伙经XX的棉厂所欠。被告蔡XX称,原告所供矿渣存在质量问题,只同意还款3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经XXXX厂,该厂未注册登记。截至2013年11月11日,该厂累计欠原告矿渣款4391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李XX签名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XX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三被告欠原告矿渣款43910元的事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蔡XX、刘XX偿还原告田XX欠款4391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X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张兆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