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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周*根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王*合借款270000元,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损失。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1965年2月16日出生,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21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房屋拆迁款279909元的存单及原告身份证交被告,由被告直接从银行临朐。2015年9月10日,被告仅归还了990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同时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1份、存单复印件1份、领款凭证复印件2页、交易明细1份,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周XX签字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未予支付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27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苏燕
审 判 员  张凤妹
人民陪审员  许培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9-29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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